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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37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BGZ-3857」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亞諾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期滿,扣案「BGZ-3857」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5月4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BGZ-3857」號車牌2面,乃偽造之車牌,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