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寶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12號被告孫寶珍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5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1665號 2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