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7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軒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726號

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055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1244號之結案簽呈在卷可考,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緩起訴處分

案件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上開刑法犯罪物沒收規定之沒收標的,且非予沒收,即無從避免遭再度投入犯罪,具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無從起訴至法院,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依前開規定,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車牌號碼「試B7803」號車牌2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62729號函文 ⑶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1119006號函文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