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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雷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雷琪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5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販售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5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卷附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雙G標誌背心 20件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