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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瀞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緩字第1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瀞誼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瀞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民國114年7月17日至115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瀞誼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5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644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4年7月17日至115年7月16日,嗣於115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4年6月12日自動繳交之款項2萬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11號卷第38頁、第40頁、同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491號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