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陳玉美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3月26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顏淑粉、蔡美芬、黃春梅、王月鳳、羅美珠、卓春梅、徐勤英、李登裕、王明珠、曾國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48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四色牌2副 2 麻將1副 3 牌尺8支 4 骰子3顆 5 搬風骰子1顆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器鏡頭1個 8 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