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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

27、52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795、11796號(下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1 手機1支、MSI筆電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之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同條第2項之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之非公務機關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蒐集並製作不實之性影像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惟被告業於114年2月11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527、52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795、1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113年度偵字第41527號卷第65至67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同條第2項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非公務機關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蒐集並製作不實之性影像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2138號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41527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41527號彌封卷第31至5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準此,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1527號卷第4頁反面),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1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MSI筆電 1台 無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