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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建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宇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自承本案行為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1,500元,並已全數繳回扣案,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建宇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21,500元係被告本案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