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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廷

陳星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印有「NIKE及其圖樣」商標圖樣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廷、陳星佑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印有「NIKE及其圖樣」商標圖樣之球鞋1雙(下稱扣案球鞋),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球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周建廷、陳星佑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球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被害人即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5號卷第52頁)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