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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耀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89號被告康耀升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期滿。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5年7月27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4,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