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諺(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2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已歿之被告林宏諺之繼承人為本案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案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沒收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即同此旨)。又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已歿之被告林宏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卻誤以被告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經本院查有被告之繼承人,此有被告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前開事項尚容有補正之餘地。洵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丞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6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AD AIR 11吋(M2)平板電腦(型號:MUWJ3TA/A、序號:G46TW4GX4J)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