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07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鐵片6片、棋盤1個及賭資新臺幣5,700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等,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7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偵卷第1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0、31頁扣案物品清單),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從而,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551號被 告 賴志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被告賴志順涉嫌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中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鐵片6片、棋盤1個,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5,700元,係被告所攜帶之賭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