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珮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06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609號被告傅珮慈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adidas布貼248件、仿冒nike布貼15件、仿冒champion布貼20件、仿冒supreme布貼12件等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鑑定報告書4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第25、31、32、35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6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第22、25至54頁),足認上揭扣押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布貼 248件 2 仿冒nike布貼 15件 3 仿冒champion布貼 20件 4 仿冒supreme布貼 1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