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奕翔
陳靜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15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11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鈔票壹佰壹拾玖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奕翔、陳靜冠因偽造貨幣案件(下稱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11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票119張,經送鑑定結果係假鈔,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原載為違禁物,惟依刑法第40條修法理由,偽造之貨幣非違禁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原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續緝字第9
號、11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職議字第7289號駁回再議後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時沒收雖無主體程序可資依附,惟刑法第40條第2項已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已符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於原案為警查扣之新臺幣壹仟圓鈔票119張,經送鑑
定,結果認屬偽造,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140001864號函附鈔券鑑定報告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圓鈔票119張既係偽造,即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予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