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玩具紙鈔參拾玖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張峻偉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期滿。扣案之玩具紙鈔39張(113紅保4986),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0142號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峻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1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5年1月22日期滿,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查扣案之紙鈔39張,係被告所持之供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阿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鴻霖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1505號鑑定書、扣案紙鈔照片等事證在卷可證,是該扣案紙鈔39張確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