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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彩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12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SanDisk」商標之記憶卡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彩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冒SanDisk商標記憶卡)」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彩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記憶卡1件,係屬侵害「SanDisk」商標權之物一節,有理律法律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8日0000-00000號函文暨出具之鑑定報告、查扣物估價表、商標註冊資料影本、採證物照片、王彩智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查,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