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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商標之襪子伍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11月18日期滿。扣案仿冒商標之襪子5雙,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扣案之襪子5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