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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金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被告簡金滿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不受理。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

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沒收原因案件)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情堪予認定。

㈡沒收原因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沒收原因案件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沒收原因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上開犯罪物沒收規定之沒收標的,且上開物品均蘊含一定之危險性,非予沒收,無從收犯罪預防成效,爰認均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沒收原因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未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均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木棍1支 (全長81公分)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9493號卷第19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9493號卷第38頁反面下方至39頁上方)。 2 鐮刀1支 (全長49公分)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9493號卷第19頁)。 ⑵扣案物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9493號卷第38頁至38頁反面上方)。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