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鳳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鳳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期滿。扣案之adidas短褲、adidas長褲、adidas長袖上衣、adidas外套、puma褲子、佩佩豬褲子等物共32件(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3453號),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周鳳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4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仿冒「adidas」、「PUMA」、「佩佩豬」商標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adidas」短褲 11件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德商阿迪達司公司 2 「adidas」長褲 2件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3 「adidas」長袖上衣 1件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4 「adidas」外套 1件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5 「PUMA」褲子 2件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6 「佩佩豬」褲子 15件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