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采(原名黃怡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07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背包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佳采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期滿確定,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背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10月17日期滿等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又本案扣案「佩佩豬」商標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頁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7頁、第49至54頁、第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