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160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註冊「佩佩豬」圖樣商標之髮飾壹包(共肆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04號被告蔡瑋芬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標之佩佩豬髮飾1包(共4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瑋芬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檢察官114年12月17日簽呈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248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13年度緩護命字第1170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誤。而扣案之髮飾1包(共4件),經鑑定為仿冒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告訴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扣案之髮飾1包(共4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