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明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63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256號被告安明祥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3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5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310548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如附表所示)、扣案貨品照片、衛生福利部答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單等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得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禁藥種類 數量 1 众生片 10盒 2 養肺丸 5盒 3 复方北豆根氨酚那敏片 10盒 4 复方双花片 10盒 5 水楊酸苯酚貼膏 100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