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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82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期滿。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5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車牌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