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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iPhone 16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持手機竊錄裙底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iPhone 1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案性影像業經員警刪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