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夢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夢馨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販售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商標「佩佩豬」圖樣之商品,有卷附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50739號卷第25頁、第2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卷第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佩佩豬餅乾模具 5個 00000000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