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日本酒純米大吟釀肆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頤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8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期滿。扣案之日本酒純米大吟釀4瓶(1.8公升每瓶,共計7.2公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 288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1日確定,並於115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611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日本酒純米大吟釀均係被告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之未經許可輸入私酒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