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69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袋柒仟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71號被告劉金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扣案之仿冒BURBERRY手提袋7000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9月3日基普業一字第1131026895號函、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查扣手提袋7,000個,為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CHECK商標之商品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前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