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7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
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5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114年12月17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而被告既已自陳該扣案之現金即為其薪資所得(詳緩字卷被
告115年4月2日之執行筆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