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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可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5年度偵字第5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及圖」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可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皮夾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可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LOUIS

VUITTON及圖」商標之皮夾1個,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料、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LOUIS VUITTON授權書影本、本案商品照片、蝦皮拍賣平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LOUIS VUITTON及圖」商標之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