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7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PIKACHU」商標圖樣橡皮擦拾伍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404號被告黃秀珍涉犯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PIKACHU」商標圖樣(聲請書略載為任天堂商標)橡皮擦15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40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5年4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PIKACHU」商標圖樣橡皮擦15個,經鑑定結果係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徐宏昇律師113年1月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含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