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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妤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妤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8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已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8047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各1份、訂單資訊擷圖3張等件存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隱形眼鏡1批 ⑴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3/0S1/6X320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