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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49號被告賴承恩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8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9月4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麻將11副、牌尺24支,均係被告

為警查獲賭博犯行時,當場扣得之賭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475元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㈢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裁定沒收,所援引之條文縱

有未洽,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引條文固有未合,惟經本院援引適當之法條如上,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客人儲值本9本 2 現金收支本1本 3 帳本1本 4 麻將(原封4箱+1台)11副 5 牌尺24支 6 監視器鏡頭7顆 7 監視器主機1台 8 電腦主機1台 9 器械設備(電動麻將桌)7個 10 現金新臺幣7,475元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