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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刮刮卡壹張、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檯壹檯、電子IC板壹個、400%MOLLY全新三麗鷗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李建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5年4月27日期滿。經警查獲之刮刮卡1張、選物販賣機檯1檯、電子IC板1個、400%MOLLY全新三麗鷗公仔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而新臺幣(下同)3,78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而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建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76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5年4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刮刮卡1張(114紅保300)、機檯內之現金3,

780元(114綠保3)、選物販賣機檯1檯、電子IC板1個、400%MOLLY全新三麗鷗公仔1個,均屬被告所有,而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現場蒐證、扣押物照片、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原經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檯1檯、電子IC板1個、400%MOLLY全新三麗鷗公仔1個,因保管不易,已由員警交由被告代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且遍查全卷亦查無曾有檢送新北地檢署入庫之扣案紀錄,自難謂屬「扣案」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除應宣告沒收外,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