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93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鋒涉犯醫師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期滿,扣案之物(如附件所示,共20件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醫師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12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檢紀海113上職議10542字第1139086499號函暨所附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542號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均係於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內查獲,並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7416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查獲現場及查獲封存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證,故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