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萱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14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熬東神農御君方熊膽粉拾壹盒(每盒伍瓶,共計伍拾伍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萱芸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5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5 月8 日期滿。扣案之熬東神農御君方熊膽粉11盒(每盒5瓶,共計55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得專科沒收之物。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在主觀要件上,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限於故意犯,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是如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犯罪,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查行為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罪,該罪係故意犯,且如無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無由成立該罪,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所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關聯客體,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法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5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熬東神農御君方熊膽粉11盒(每盒5瓶,共計55瓶),經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檢出東北黑熊的遺傳物質,有該研究所114年2月24日農生動字第1146544065號函可佐,且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屬得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物品,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