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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短褲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短褲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5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短褲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