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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天林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積怨甚深,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仍未完全修復、被告自身情緒難以控制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實施殺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諭知自115年7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確屬重大,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歷次供詞避重就輕,足見被告有畏罪、逃避之心態。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復同住一處,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不睦、屢生衝突之情況下,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尚在,經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必能遵期到庭,或確保被告不會再為家庭暴力行為,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