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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莘行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55號、115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莘行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㈠被告陸莘行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16日為移審訊問後,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被訴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併考量被告被訴殺人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度,甫於115年3月27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故原羈押處分所認之重罪逃亡及勾串證人等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存在,非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審判及發現真實,亦無從以其他較輕微之替代羈押處分取代,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復斟酌被告被訴殺人罪嫌屬重罪,所生法秩序撼動印象、社會治安影響均屬嚴重,及羈押被告可獲得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負面影響之不利益間,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合乎比例原則,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認屬必要且適當,依上開規定,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