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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告之母 莊美華被 告 陸莘行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3條等規定即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當事人,則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二、經查,本件抗告狀上載明「陸莘行媽媽」等字樣,末尾則署名「莊美華」等情,有本件抗告狀(見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抗告係由非當事人之被告之母莊美華所提起,惟被告陸莘行始為受本件羈押裁定之人,抗告人莊美華則非屬本件羈押裁定之受裁定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適法之抗告權人,自不得對本件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違背規定,復無從定期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