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翰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承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有誘因逃亡隱匿,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本案現正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國民法官案件需由素人法官花費數日,依事先擬訂之審理計畫集中審理,若被告不到庭,對審理程序將造成重大罣礙,不利於正義實現,故本院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等罪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