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昶筌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4
0、50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昶筌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貳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昶筌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340、500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惟否認被訴殺人(含既未遂)犯行,然其所為既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犯被訴罪名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再查其被訴殺人罪部分為法定刑10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坦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再觀其偵查中曾推稱其於駕駛時沒有意識,也不知自己如何操作車輛行駛等語(見偵29340卷第257至258頁反面),顯然其不無推諉卸責、逃避刑事責任之心態,故從本案客觀情狀及其主觀態度觀察,其確實有畏罪逃避司法之情形,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其本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毒駕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於前案程序中記取教訓,無法期待被告歷經本案偵查程序即知所警惕,其更自承平日會駕駛公司小貨車當作交通工具等語(見聲羈773卷第25頁),是被告確實有高度反覆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涉罪名法定刑度、侵害法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本案刑事訴追、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曾信傑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