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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鎧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睿均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鎧、林睿均均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張勝鎧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林睿均否認全部犯行,然因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勝鎧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被告林睿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12條第4項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又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所犯之罪,多為重罪,且犯後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訊問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人性畏罪心理,為規避刑罰執行,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遑論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於案發後確有數度更換所在地點,逃避檢警追查等逃亡之虞之情事;復因證人徐志豪稱:曾聽聞被告林睿均要求他人頂替,被告張勝鎧亦於偵查中稱:被告林睿均曾利用搭乘同一台囚車之機會與其串供,足見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確有串供、滅證之虞之情事,是綜前各情,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三、復考量本件就有關被告張勝鎧、林睿均,與同案被告王信鈞有無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等事實爭點,因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王信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本案行準備程序期間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事,均有待日後審理,經由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以釐清,雖本案前經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但該裁定尚未確定,且縱經確定而改行一般審理程序,仍無礙本件於審理中就共同被告或證人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若令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在外,以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之串供之前例,難保被告張勝鎧、林睿均與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不會再度為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況為確保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到案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遵期接受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