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建宏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建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0日新北檢永騰115偵13092字第1159119492號函、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正反面)。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內事證,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如主文所諭知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