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危逸承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5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04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惟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但上開犯行有卷內其餘共犯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驗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數位報告、數位鑑識結果等資料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被告似未有下手實施攻擊之行為,然據上開共犯之證述,被告就傷害致死之犯行仍可能因參與本件聚眾之行為,且知悉同案共犯持有武器並且與對方預備鬥毆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未涉犯傷害致死犯行,尚難採信。且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間就持有武器之時間及經過所述不一,衡以被告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熟識,且可能尚有聯繫管道,又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手機已經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隨即逃亡國外,且滯留9個月後始返國,不僅可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可以在國外長期生活,尚難以避免被告再因訴訟程序不利之情況而有逃亡國外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較鉅,應認尚有羈押之必要,爰予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坦
承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另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暨其餘共犯之訴訟進行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暨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惟被告如未能於本次羈押屆滿前之上班日(即115年5月25日
下午5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