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浩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古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友浩准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即日起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另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犯行不諱,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但本件業經偵查起訴,上開逃亡風險非不得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所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致公訴人所指尚有「圖突」身分共犯或與其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經衡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相衡量,法院認可以命令禁止被告與上開人證為接觸之方式,與予杜絕。本院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不得與共犯王兆棠、吳永信、林宸佑、證人蘇曉莉、房瀞文、邱信佑、邱信安為任何接觸行為之情,此有本院115年3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㈡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全部認罪,堪認其與共犯或證人間串供之可能性已有降低,然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罪責非輕,依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防免被告逃亡或為逃亡而鋌而走險再為其他嚴重罪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具保並對其實施限制住居,暨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犯罪事實串供、滅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