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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耕台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耕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耕台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後續本院再裁定於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1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其被訴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高度逃亡誘因,兼衡其偵查中有逃避司法查緝之舉止(見偵63531卷第15至17、104至105頁),綜合考量下,顯然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逃亡之虞,且迄今亦無事證顯示其逃亡之虞有顯著降低之可能性,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尚在審理中,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至是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被告係侵害刑法保護密度高之生命法益,國家對此追訴之公益程度亦屬較高,以之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干預程度,並無明顯失衡,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被告自身所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病況,現行羈押法中本就設有受羈押人就醫或相關醫療處置之規定,聲請人如有需求自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尚不能僅憑該診斷即排除羈押必要性之存在,或逕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停止羈押原因。綜上,本案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曾信傑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