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廖世雄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廖聰賢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唐玉盈律師王禹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廖世雄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聰賢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廖世榮已因本案過世,聲請人廖世雄為被害人廖世榮之胞兄,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再者,本案被害人廖世榮業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廖世榮之胞兄,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分別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