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曾誌文選任辯護人 趙怡安律師
黃致豪律師林陟爾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工自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1.本案被告曾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本案被訴犯行為全部認罪陳述。而依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
2.被告、辯護人均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以書狀具體陳述。且被告經受命法官告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後,猶明確表示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
3.被害人林冠廷(兼被害人林莫凡之子)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明白表示其希望本案由專業法官審理就好,不讓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且被告業於114年9月26日與被害人林冠廷和解成立。
4.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得以兼顧平衡。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