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伍徹輿律師唐玉盈律師被 告 葉勇堅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判決之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應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前項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覽,國民法官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裁判確定後得聲請閱覽第285條之評議意見單。但法院認聲請閱覽之內容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國民法官身分者,得限制閱覽該部分之資料。前項閱覽,應在法院指定之處所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被告葉勇堅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國審上訴字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2908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24日確定,另聲請人係前開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該案件判決之評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應在本院指定之處所閱覽,並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