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義義務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朱健興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即公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國審蒞字第164號殺人案件,認有參考歷次審理被告張學義接押、延押庭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請惠予提供上開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就實體訴訟部分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就強制處分部分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案件辦理。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公訴人即當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理由如前,經核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前揭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予轉拷交付如附件所示本院歷次接押、延押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2 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案件於114年5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3 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案件於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4 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案件於114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5 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案件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6 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案件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